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爲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彙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衆服務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援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按照法律、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組織實施管理有關水文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援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保護水文科技成果,培養水文科技人才,加強水文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上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協定。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
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資訊網路和業務系統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國家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佈局合理、防止重復,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第十二條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産投資專案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爲國家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本條例所稱水文站網,是指在流域或者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監測資料收集系統。
第十三條國家對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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