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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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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更是引发了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许多学者主张《国家赔偿法》中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如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体系,以及应当构建一套怎样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的著述对上述问题的研究略显薄弱且分歧颇多。本文将尝试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构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界说
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法律从注重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它精神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主体人身权而致对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当然,精神损害并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地讲,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区别也非常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或公有公共设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的仅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一般而言,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或者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范围较广,程度较为严重。再次,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实际上是国家,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相应,国家在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上与民事侵权不同。
国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即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国家侵权行为。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二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拘留、逮捕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等等;三是国家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缺陷而产生的侵权。第二,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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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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