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法评| 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
本文要点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业务带来了新的竞争者?
《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投资比例规则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新注册与存量的摊余成本货币基金何去何从?
存量分级基金如何在过渡期内整改?
专户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发生哪些变化?
禁止嵌套的要求否定了哪些专户业务形式?
为解决近年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存在的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刚性兑付等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合称“金融管理部门”)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公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
整体来看, 《资管新规》正式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差异不大, 仍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行业现行的监管规则有较高的一致性。得益于这种一致性, 也得益于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规范、排斥刚性兑付的制度优势, 公
募基金行业受《资管新规》的冲击相对较小。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仍然将影响乃至重塑公募基金行业的部分业务规范。本文主要从公募基金、(证券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以下简称“专户”)业务两个角度分析《资管新规》的关键内容对公募基金和专户业务的影响[1]。
一、《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首先, 我们认为, 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法规, 《资管新规》的一个遗憾是没能适用和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部分核心规则。例如《资管新规》第四条关于公开募集的标准并未援引《基金法》第五十条, 也未明确公募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发行公募产品是否需要遵守和适用《基金法》。
其次, 由于公募基金业务并非《资管新规》所重点调整的领域, 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如何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适配, 也还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制定细则。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未来还将“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以使《资管新规》部分概括性的要求落地, 这些细则的要求可能与《资管新规》的水平一致, 也可能高于《资管新规》。
第三, 限于篇幅, 本文不论述《资管新规》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高度相近的第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第八条(管理人义务)、第九条(销售)、第十一条(标准化投资)、第十七条(风险准备金)以及其他相关度较低的条款。
1. 首要问题: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公司带来的新竞争者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现阶段, 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 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意见阶段, 该条款备受公募基金行业关注, 其原因不言而喻: 该条承认商业银行此前针对不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将被视为公募基金业务,但同时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发行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权益类产品为辅。
《资管新规》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在第十条中取而代之的是:“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自此,无论是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还是商业银行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其在产品类型和投资标的方面将没有差异。商业银行将成为公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将与公
募基金管理公司展开全面竞争。
市场竞争有利于资管行业的发展, 投资者也会从中受益。但是, 行业的发展应当建立在监管标准统一、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 这也是制定和发布《资管新规》的重要目的之一, 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两类公募产品平等适用《基金法》, 避免在公募产品领域出现新的监管套利和竞争壁垒。
2. 第四条: 公募基金的产品分类是否受影响?
《资管新规》第四条第二款根据主要投资方向的差异, 将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这一要求显然与现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商品期货基金、FOF、养老基金等专项指引)构建的公募基金类别体系有一定差异。
但是, 若详细考量公募基金现行分类要求, 各类产品80%的比例下限与《资管新规》并无二致。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基金、混合基金也可以分别落入《资管新规》规定的权益类、固收类和混合类的范畴之中。基于此, 我们建议, 在监管口径另行明确前, 公募基金的产品类别不宜也无需根据《资管新规》全面调整, 可继续适用行业的特别法。
3. 第四条: “高风险产品超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资产”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 正式稿第四条中新增的如下规定值得商榷: “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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