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城乡统筹发展下的农民权利保护问题
王永坚
(德州学院社科部山东德州 253023)
【摘要】在城乡统筹背景下,为了解决三农问题,渐次消除“城乡二元”现象,在制度安排上必须有一个强力支点才能整体奏效。这就是对农民财产权与生命权应予以市民化的平等保护。
【关键词】保护;农民权利;同命同价;城乡统筹
在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加快三农问题的解决,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强化司法,使得对农民的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保护与市民平等化。
一、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1、农村土地补偿标准的明确和操作
在中国,土地之于农民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然而,对于这样一项重要的无以复加的财产,我等性保护远不如对城市的商品房那样充分。农民所实际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法的归类属于用益物权,因此自身难免带有权能的不足,其受限性表现在其没有终极意义上的处分权,更多地体现在收益权利的运用上。例如: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2009年中央1号文件专门给出了政策。但是,当农民的土地面临被征收的时候,其所有权属的先天不足就暴露无遗。首先是农民基于对土地的共有抑或说是集体所有,对补偿价格的确定农民却没有话语权,而是被法律所“决定”。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城里人的私产可以随行就市适用地产评估的方法来界定市值,为什么农民仅因身份上的差别便适用另外的待遇,城乡协调发展背景下,对农民“一视同仁”理应对其被征用的土地予以合理的、公平性补偿(即使是在合村并居的情形下),这正如德沃金所主张的那样:“政府必须关心它治下的人民,政府也必须尊重它治下的人民。政府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还必须平等地对待人民。”[1]所以,理念要转变。其后相应标准的确定便相对容易的多。各地一般针对城市房屋拆迁都有配套的实施意见,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德政发〔2007〕10号),其中第六方面规定,德州市城区房屋拆迁相关补助标准:“我市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的93%”。不妨借鉴这一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去操作,这样就可以较为充分地考量和保护社会发展、土地区位升值给农民带来的物质利益,这种做法恰恰是与时俱进理应做出的调整。所以必须设立一种公正的、交互性的协商机制,使得农民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
2、让农民住宅产权化、市场化
众所周知,确定农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主要看其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但是土地使用权毕竟不能取代、覆盖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农民对自建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表征和社会公示力,使得农民手中的资产不能盘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融资渠道也阻碍了农村经济的更快发展。实践永远是鲜活的,不少地方已经开始了相关制度的摸索、创新,例如[2]安徽省宣城市从1997年开始试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改革,在农村房屋产权得以明晰后,农民可以自己的农房向银行担保贷款,农民融资能力大大提高。2008年12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房管局对萧何庄村进行确权发证试点
[3]。农民房产产权化仅仅是第一步,在此基础之上还应该使其市场化,允许其自由流转,拆除人为设置的城乡藩篱,比如现在各地频出的“小产权房”乱象以及农民房产转让的受限问题(不得卖于本集体之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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