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2 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 9 9 8 年2 月1 2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
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
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
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
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
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
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
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
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
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 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
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
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
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
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
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
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 0 日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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