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世界各国政治体制及法律制度的差异,单一的受害国在全球范围内对腐败犯罪进行打击和追诉时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且在实践中难以取得成效,这无疑加剧了腐败资产跨国转移的迅猛滋生。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跨国合作打击腐败犯罪的必要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为腐败资产流出国成功追回腐败资产提供了重大转机。本文首先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腐败资产跨国追回机制进行概述,介绍其主要内容和中国腐败资产跨国追回的迫切性,指出中国目前腐败资产跨国追回所面临的问题,最后为我国腐败资产跨国追回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腐败;资产追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一、腐败资产跨国追回机制概述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1条至第59条详细规范了资产追回机制,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间接追回资产的机制、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四个核心内容。
事前预防无疑比事后处罚更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滋生。预防腐败资产跨境转移可以从源头上切断资产流出的可能,从而避免跨国追回腐败资产这一费时费力的艰苦过程。在腐败资产跨国转移过程中,最常用也是最能规避法律惩罚的手段便是洗钱。《公约》在预防腐败的措施中设置了预防洗钱的措施,并且要求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将“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公约》在资产追回部分更加进一步设置了预防犯罪所得移转的制度。依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为预防腐败资产跨国转移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缔约国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约》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加大核实力度,强化账户审查手段。《公约》第 52 条第 3 款规定:“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实行措施,以确保其金融机构在适当期限内保持涉及本条第一款所提到人员的账户和交易的充分记录,记录中应当至少包括与客户身份有关的资料,并尽可能包括与实际受益人身份有关的资料。”
另一方面,《公约》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禁止设立空壳银行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空壳银行的最主要特征是“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即该银行虽然设立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内,但是主要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进行经济往来,而不涉及国内的经营业务,同时该银行还不受设立国的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管。由于空壳银行的这些特征,使得腐败犯罪的犯罪分子能够毫不费力地通过其转移犯罪所得,
“黑钱”轻而易举即被“漂白”,追回资产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有鉴于此,《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在其管辖范围内设立空壳银行,并要求其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类银行具有代理银行关系。[1]
(2)缔约国可以采取的强化性法律措施
《公约》在一般性措施的基础上,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的以下强化措施,缔约国虽然无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但应当认真考虑这些措施在本国施行的可行性,并择机予以实施。主要是指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公职人员需要申报的内容不仅包括其在本国的所有财产,还包括其在外国银行拥有的各种利益关系。缔约录作依据,并以一定的制裁措施作保障。此外为便利追回资产,缔约国还应考虑允许本国的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与其它国家主管机关交换相关的申报信息。金融情报机构提具的报告对于预防和追回被移转的犯罪所得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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