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船东权利
【摘要】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就是要求承租人准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规定的租金。一旦承租人没有完全履行此项义务,船东通常都有权撤船或中止合同义务。但是,船东的该项权利并非是不受限制的,通常在船东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撤船和中止合同义务反而会产生违约的责任后果,而且对于船东该项权利的限制也讨论不多,这就是该文章所涉及的内容,并结合国际常用标准合同和英国法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海商法;英国法;国际常用标准合同;租金支付;撤船;有效中止合同义务
案例
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合同使用了BIMCO Supplytime 1989的标准文本。在承租人没有按时交付全额租金的情况下,船东中止履行了一部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然而承租人认为,船东应该在中止合同义务之前给与通知,船东则认为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要求船东在中止合同义务之前要给予承租人通知。合同第10(e)条第3款规定,当租金没有按时全额支付时,船东应该要求承租人在接到支付通知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到期租金;如果没有做到以上要求,船东有权撤船;第4款规定,当租金尚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时候,船东有权中止履行他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为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英国高等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船东的请求。因为在条款解释会产生两种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取符合商业常识的那个,但是,如果条款措辞清楚明晰,则法院必须适用该条款,即使适用结果看上去是不合理的。法院不能代替合同当事人重新撰写合同条款。第10(e)条第4款的措辞是清楚的,船东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有且只有租金到期而尚未支付。合同中第10(e)条第3款确实要求船东在撤船前给与通知,但第4款没有,这不能被认作是一种合同条款起草上的疏忽。如果当事人希望明示宽限期通知适用于第4款,完全可以进行明确规定。此外,无论是第3款还是第4款,都没有明确措辞表明这两个条款是有关联的,所以第3款中的宽限期通知没有理由直接适用到第4款中。而且,由于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义务保证船东按时收到租金,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即违反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船东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并没有违犯合同的商业目的。[1]
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船东在没有收到全额的租金时确实有权利可以撤船或暂时性中止合同义务,但是,其前提的限制条件不容小觑。
一、撤船
1、撤船时对于承租人应注意的事项
《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对此,不论承租人有无过错,出租人有权通过撤回船舶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影响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索赔。[2]
在英国法中,同样也赋予了出租人这样的权利,在Tonnelier v Smith(1897) .,法官认为除非租船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租金的支付必须要在租船期间全额支付,即使已经明确知道在租期内船舶一定会返回给出租人。
根据NPYE93中11(a)中的规定,一旦租金没有全额按时的交付给船东,那么船东就可以自行的撤回船舶,且不影响对于承租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因为船东在国际上都普遍认可有如此巨大的权利,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航运市场发生运价上扬性波
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船东权利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