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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2012.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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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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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可以采取网站、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开。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共同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执行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单位依法成立的基本信息和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情况;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人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第十五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十六条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试用期中止。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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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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