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和改善中央银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要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止超负荷经营,实行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一致。第三条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第二章比例管理指标第四条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占经过调整后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二、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70%。三、贷款投向比例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的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四、中长期贷款比例一年期以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五、资产流动性比例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低于25%。六、备付金比例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不含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和库存现金之和占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5%。七、单户贷款比例 %;资本总额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比例不得超过30%。%。八、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逾期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九、拆入资金比例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4%。十、经营收益率年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五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银行可授权信用社联社对基层信用社行使监管职能。第六条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资本负债比例管理的需要,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设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见附二),监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主要指标执行情况。信用社应按月上报。第七条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基层信用社为基本考核单位。各信用社应成立由主任、计划、信贷、财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按月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第八条各地人民银行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月向上级行报送本辖区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汇总表。第四章罚则第九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和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但从1994年1月1日以后资本充足率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以后又出现资本不足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同时不得增加新贷款。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5/万(含5/万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并限在办法下发四个月以内压回到比例之内,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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