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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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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第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七条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第十条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第十一条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核定后,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第十二条排污者对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与减免第十三条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四)未按照规定的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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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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