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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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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于2003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1月在全市启动了工伤保险,至2011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33万人,工伤保险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条例》,对《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二、参保办法(一)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二)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三)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是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二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三是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四是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四、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一)《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非本人的责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五、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规范(一)规定了事故发生报告制度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时限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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