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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相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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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主站发布时间: 2005-08-17 15:11 阅读次数:
朱卫国
代表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有其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和法律实践模式,崇尚程序正义,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基于这样的背景,其强制执行制度也形成了区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特点。尽管两国的制度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在理念和原则上承于一脉,若从强制执行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两个,统称英美。
    一、英美法的司法强制执行本位。
严格地讲,英美法没有形成类似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这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紧密相关。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具有扩张和攻击性的权力,一直受到严格的防范和立法及司法权力的制约,通过这种制约来实现权力的有机平衡,也通过这种制约来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如果需要对公民“用强”,则必须通过法院来实现。所以在英国,刑事责任几乎包括了一切国家对公民课定的公法责任形式,而这些责任的课定和执行都属于法院的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决定权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作为前两种权力的必要延伸,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概括地讲行政机关具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规则制定权,包括制定立法性规范、行政解释性规则及政策;另一种是裁决权,裁决权关乎特定当事人在具体法律适用场合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规则制定以外的所有决定都属于裁决的范畴,但狭义的、正式的行政裁决则是指通过类似于审判的听政程序而裁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英美法上的行政裁决终局决定较少,仅限于国会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联邦工作人员因为没有通过保安审查,而未获准了解机密文件,对这种拒绝了解机密文件的决定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移民局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等。但这些行政决定被置于法院严格的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之下。对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保障执行。
以英国的警察权力为例,在英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下,英国警察除了训斥、警告以及对轻微的交通违章有小额罚款权外,没有其他处罚权力。2001年《刑事司法和警察法》赋予了警察一项新的权力――对一些妨碍治安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行为(相当于我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定额罚款。根据该法规定,英国自2002年八月份始在西米德兰等四个警区(英国共有43个相互独立的警区)进行为期12个月的试验。对于故意向消防队虚报火警,在大街上扔烟花爆竹,向火车投掷石块,浪费警察时间,报假案,在公共场所醉酒闹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侵入铁路,使用威胁性语言或者行为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警察可以现场开出罚款通知,也可以先把嫌疑人带至警察局然后再开罚款通知。但现场开具罚款通知时,警察必须着制服。法律规定罚款的数额由国务大臣发布命令加以限定,但数额不得超过刑事犯罪最高罚款数额的四分之一。目前的现场罚款都是40镑或者80镑的定额罚款。被罚款人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有关法官的行政主管缴纳罚款,罚款的缴纳意味着被罚款人不会因受罚行为而被判罪,不留犯罪记录。
被罚款人拥有选择权,他可以不交罚款,而选择在法院接受审判,但如果在罚款通知到期时(期限为21天),他既不提出司法审判请求,也不缴纳罚款,,这个罚款由法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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