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以下简称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单位自筹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与具体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负责具体采购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确保具备履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赋予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公布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并公布本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各级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单一来源文件(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信息以及更正信息等应当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全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发展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人是指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所有部门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包括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由政府设立,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不得组织实施应纳入政府采购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省财政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内部责任制,强化领导负责、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和监督制约,建立由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以及财务、纪检、审计、技术等人员组成的采购小组,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主要领导直接负责。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采购质量控制、岗位职责、考核奖惩、质疑受理、财务管理、廉洁自律、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要持证上岗,具体持证上岗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响应招标采购文件规定资格条件。
第三章预算和计划
第十五条采购人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中安排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应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当及时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属于年初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年中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在追加预算后3月内执行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对于使用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或年中追加政府采购预算,次年3月底前不执行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七条 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要逐项编制具体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同一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应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同一政府采购计划不得分解实施采购。同一政府采购预算无正当理由同时(或多次)编报多个相同品目政府采购计划,视为串通招标采购行为;同一政府采购预算分次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编报相同品目政府采购计划,且计划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视为规避公开招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除外。
第十八条采购人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数量规格、预算金额、采购方式、组织形式等具体内容。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按照规定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采购人不得编报超标准、超配置的政府采购计划,严禁奢侈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退回采购人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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