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识的非真意表示
026972 侯冰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内核,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有待定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表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又称虚伪表示或者是意思保留),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而前者以表意人对“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否有认知为标准,区分为意识的非真意表示与非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77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70页
“意思主义——意思表示是否欠缺,着重于内部之有无准确之意思为准。因此,如其所表示者,与其内部之真意不一致,则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目的在保护表意人也。表示主义——意思表示是否欠缺,以表示于外部之表示行为为准。故虽表意与内部之真意不一致,但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及第三人权益计,仍应使其表示之行为,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折中主义——专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均有所偏。故折中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以资调和。也有采意思主义为原则,以表示主义为例外者。”参见武忆舟:《民法总则》中华民国74年10月新版第290页---第291页
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林诚二先生认为:“乃法律行为外行上虽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也。”,同时,也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3页;胡常清:《民法债篇总论》,第251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163页,法律出版社
两类。这里,我们只讨论前者,也就是意识的非真意表示的相关问题。
相关的理论问题
德国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等,但无论哪种说法,都是由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两因素构成。其中,比较通用的是主观方面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三个要素,所谓行为意思是行为人必须于有意识的状况之下,所为之行为才叫意思表示;表示意识是指行为人于行为时,认识其所为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效果意思是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这里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单独的虚伪表示还是通谋的虚伪表示都是从表示意识与效果意思的层面上说。
关于意识的非真意表示的立法考量主要是要平衡表意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从而在立法实践上,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有三种学说:1、意思主义(willenstheorie)——以表意人的内部意思为准,无内心效果意思,则不生法律效力,如果表意人之表示与真实意思不同时,必须应以其真正之意思为依归;2、表示主义(Eklarungstheoric)——以表意人的外部之表示为准,因表意人的意思往往是一种内心意思,无法从外部考量,因此,应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为出发,只要从其外部行为为有效力,就应确认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从而保护相对人与交易安全;3、折中主义,,以上两种理论都过于极端,各国立法实践都不是只执一端的,总是两种兼而有之。有的,采意思主义为原则,如我国台湾、德国(第119条);而有的采表示主义为原则,
如奥地利等。
就意识的非真意表示这一具体问题来说。各国目前的立法原则是趋同的。对于真意保留,也就是单方的虚伪表示,表意人将真意隐匿于内心而故意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出于欺罔或者戏谑,利益都不值得法律保护。与此相反,“因不知表意人真意而误信其意思表示真实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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