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文书
规则
第一条〔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在美国仲裁协会或者按照它的规则进行仲裁时,就被认为将本规则作为他们的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规则与其任何修正条款应该按其在提起仲裁时的形式适用之。
第二条〔仲裁庭的名称〕任何由当事人为解决它们的纠纷根据本规则而设置的仲裁庭应称为商事仲裁庭。
第三条〔行政管理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准备由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从而向之提起仲裁后,当事人即以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的行政管理人。行政管理人的职权和义务规定在当事人的协议和本规则中。
第四条〔义务的委托〕美国仲裁协会按照本规定应有的义务可以由仲裁庭执行人去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员或委员会执行之。
第五条〔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美国仲裁协会要制定并保有一份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并且按照下面的规定从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第六条〔仲裁庭的办公处〕仲裁庭的总办公处在美国仲裁协会的总部,但仲裁协会可以把仲裁案件交给它的地区办公处办理。
第七条〔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进行的仲裁可以依下列方式提出:
(甲)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进行仲裁的意愿(要求)通知一方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说明纠纷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要求的补救方法。
(乙)向美国仲裁协会的任一地区办公处提交两份上述通知书的副本,连同两份该合同仲裁条款的副本以及根据执行费用表应交的相当的执行费。
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此种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需要,被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美国仲裁协会的通知书后七天之内,向该协会提交答辩书两份,并同时将答辩书副本寄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答辩书中有金钱方面索赔要求时,在递交答辩书的同时,应根据费用表向美国仲裁协会交纳相当的费用。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书,即视为拒绝请求。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仲裁的按期进行。
第八条〔请求的改变〕在提出了请求以后,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要求提出任何新的或者不同的请求,应将这个请求以书面提交美国仲裁协会,并将其副本寄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从该邮寄之日起七天内,向美国仲裁协会提出答辩书。当仲裁员被指定以后,除非仲裁员同意,不能提出新的或不同的请求。
第九条〔根据提交仲裁协议而提起仲裁〕当事人对任何已发生的纠纷,可以依照本规则向任何地区办公处提出由当事人签署的两份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协议),该协议应包括:对争议事项的说明,争议的金额以及补救的手段(如果有的话),同时根据费用表交纳相当的执行费。
第十条〔审讯前会谈〕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或者由美国仲裁协会的主动,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召开执行人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举行审讯前的会谈,交换情况、确定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加速仲裁的进行。
第十一条〔确定地点〕进行仲裁的地点可以由当事人商定。如果提起仲裁后七日内尚未确定地点,美国仲裁协会有权决定地点。这种决定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在一个特定地点进行审讯,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未提出异议,就在该方当事人要求的地点举行审讯。
第十二条〔仲裁员的资格〕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任命的任何仲裁员必须是中立的,但有第十九条所定的原因时不得任命为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协议指定某个仲裁员或者订明任何另外的任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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