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工作内容及性质准确判断工作时间
案例:2000年11月19日重庆某公司职工黄某接到班组负责人通知,其上班时间从下午3时开始。当日中午12:30左右,黄某见车间绕螺纹丝圈的车床无人操作,遂自行提前上班。在机床上绕螺纹丝圈时不慎将左臂绞入机器受伤。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2年1月14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认定黄某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非因工受伤。黄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黄某认为,其受伤时是在从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况,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黄某2000年11月19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下午4点至晚上12点。黄某当日中午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车间加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机床压伤。经调查,该公司确有生产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和交接班制度,且伤者所在车间也未发生过占用其他班组加班的情况。黄某擅自加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属非因工受伤。
案例分析:
第一,黄某受伤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特定要件。
黄某的主要工作是绕螺纹圈,并按所绕螺纹圈个数领取计件工资。按照一般情况,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职工往往主动超时劳动。受伤时,黄某正在其日常工作的机床上绕螺纹圈,其工作目的符合单位利益的需要。在此过程中黄某的左臂不慎被绞入机床,正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黄某提前上班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蓄意违章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的解释是:“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在本案中,公司虽制定有生产管理制度,禁止个人擅自加班,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并不严格。同时,公司根据多劳多得原则,严格执行计件工资制,规定超额有奖,完不成则罚。在这种情况下,黄某见车床无人操作,为多做工件而提前上班,其主观愿望是为多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目的也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黄某虽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但显然不属于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十分恶劣”的违章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只能是一般违章行为,尚未构成蓄意违章,其一般违章行为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黄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八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政策法规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劳社部函〔2001〕48号
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是否即可中止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刘某系某公司员工,2006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其亲属于2006年6月15日向当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刘某的死亡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用人单位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刘某的亲属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知用人单位已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即发出通知,中止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由此引发了争议。
争论焦点:死者家属认为,刘某死亡被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发出停止执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用人单位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没有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理由中止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死亡虽认定为工亡,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刘某的工亡认定决定有可能被撤销,如果劳动仲裁提前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了待遇,一旦原决定被撤销,用人单位追讨已支付的待遇十分困难,也会损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工伤认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规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没有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裁决,并不违法,不会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
案例分析:《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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