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04年初,王先生应聘进入某外贸公司做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多久外贸公司并入某电子技术公司,从公司角度来讲是一件大事,而员工感到的变化是除变更劳动合同以外,总经理还是原来的总经理,工作还是原来的工作,工资也是原来的工资。
虽然对于每个月近8000元的工资王先生颇感满意,但在工作中经常与总经理发生争执。6月初,在又一次不愉快争执后,现电子技术公司总经理也就是原外贸公司总经理提出要王先生辞职,并表示公司可以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6月中旬,王先生与公司总经理签订《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同意按总经理要求主动辞职,并做好工作移交;公司则除支付6月份工资外,另支付王先生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于6月底工作移交结束后支付。
签好协议,王先生当天递交了辞职报告,总经理也签字同意。到6月底,王先生将工作移交报告交给总经理,当去领工资时只拿到6月份工资和退工单。另5个月工资说要等一周后拿。过了一周,王先生去拿补偿工资时,却被告知当初和总经理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当时这位总经理还不是电子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
王先生不服告到区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补偿费用。
区仲裁委查实,现电子技术公司和外贸公司原是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外贸公司并入电子技术公司。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于2004年7月8日变更为现总经理,但在2004年5月,电子技术公司董事会就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改,确认电子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原外贸公司的总经理。所以在6月份,这位总经理的身份已是现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双方签订协议有效。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给王先生5个月的补偿费用。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定是以董事会决议日期为准还是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准?
其实,用人单位在时间确认上打了一个擦边球。公司董事会在5月份就已经做出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原外贸公司总经理为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月工商局登记注册。从公司总经理行使职权的效力上讲已经在5月份生效。工商注册时间确认法定代表人身份只是履行法定手续。所以,公司总经理与王先生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有效的公司行为。
与外企代表处签约要看清合同
2002年2月,经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推荐,明子到美国知名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担任信息部主管,并与外服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明子每月工资5000元,由代表处按月支付。如代表处通知外服解聘明子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他与外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其他报酬,但规定明子可与代表处另行签订协议,外服不承担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如协议与劳动合同相冲突,以劳动合同为准。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明子又与代表处签订了期限相同的工作合同,约定明子每月工资2万元(税前),没有其他津贴。
2003年11月11日,代表处因结构调整,通知明子自即日起解除工作关系。明子在解除工作协议上签了字,领取了替代通知期的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他要求代表处按季度考核办法支付部分季度考核奖金计16700元时,遭到了代表处的拒绝。2003年12月,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外服支付季度考核奖金。
外服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代表处也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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