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doc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
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止)
第11条子女的住所
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姓名权
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经营者
(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第二节法人
第一目社团
第一分目一般规定
第21条非经济社团
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济社团
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
第23条(已废止)
第24条所在地
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所在地。
第25条组织
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
第26条董事会和代表
(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
(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
第27条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
(2)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
(3)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
第28条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
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32条和第34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
第29条由区法院紧急选任
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31条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
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
第38条社员资格
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社团
(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
第40条任意性规定
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
第41条社团的解散
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
第42条支付不能
(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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