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内容(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民国时期,其历史悠久。我国以书面形式正式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照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之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不经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订立的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详细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1980年的《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的诞生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的规定,具体的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应用中有许多不便,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普遍增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财产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婚姻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充分满足夫妻财产关系的需求。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修》的规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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