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摘要】为了防止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合并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规范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会滋生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超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限定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范围,明确规定分案和合并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及救济措施。【关键词】合并;分案;辩护权;关联性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而言,被告人和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一个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即构成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为数个,则构成数起刑事案件。[1]通常,法院的一次审判程序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但是,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数起刑事案件,法院往往会通过一次审判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即将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客体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不过,对于有些案件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如果合并审理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时,法院就会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通过另一个或数个审理程序分别进行审理,即分案审理程序。为了避免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策略“可能会使法庭审理异化为公诉人静坐一旁,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相互定罪”[2]等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却丝毫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对合并审理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仅仅只是为了解决合并审理中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本无法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合并与分案审理。笔者在实证调研过程中发现,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合并审理基本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合并审理时不受任何限制,不当的合并审理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展过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打击“两抢”犯罪、扫黄打黑、打击毒品类犯罪等多种专项活动,只要属于同一专项行动的打击范围,即使数个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往往都是合并审理;[3]也有些法院将同一单位或者同一居住但没有任何关联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审理;对于所有的“连环共同犯罪”(即甲和乙共同犯罪、乙和丙共同犯罪、丙和丁共同犯罪),法院基本上都是合并审理。这一现象在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打黑除恶”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不少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又被法院分案处理了。如对于一些本应合并审理的对行性犯罪[4],法院往往又分案进行审理,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是合并审理的。[5] 事实上,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相似,各地人民法院的大量不当合并审理中也存在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同时,相比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合并审理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弊端。例如,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专项任务,如果对所有与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都无一例外地合并审理,那么,法院一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往往动辄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指控罪名十多项乃至数十项、案卷材料数千页乃至上万页。在这种情形下,极易造成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长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变相侵犯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等等。虽然不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带来上述诸多弊端,但是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刑诉学界的重视,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目前基本上还没有系统探讨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论文或者著述。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分析和评判分案审理的诉讼价值,全面介绍和比较其它国家和地区关于分案审理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的合并审理所造成的弊端,提出规范我国分案审理的立法构想。一、分案审理的利弊评判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上专门设置了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之间作出明确的价值取舍,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说法就是是否“有实益”,即“事实上合并与否,须视有无实益而定”[6].合并审理“对全部的事件过程中只需为一次之举证,因此而保证了最大的诉讼经济”[7].但是,“不管是数罪合并还是数被告人合并审判,对被告人的偏见性影响都是不可避免的。”[8] (一)分案审理的价值分案审理的价值主要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