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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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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生产厂商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和说明其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该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   (四)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以内的核准测试报告;   (五)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交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取得的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前的样品测试   (一)生产厂商提供2-5台样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核准项目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   (二)必要时,国家无委办公室可委托其他已认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设备进行复测。 三、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提交上述申请和资料不完备且不及时补送即视为主动撤销申请。 四、审查核准   自收到完备的资料和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五、未获核准的设备型号   (一)国家无委办公室通知生产厂商并说明其原因。   (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半年后,生产厂商可重新提出该型号设备的核准申请。 第七条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若因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国家技术标准作了修改,或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型号须按第六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第八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向社会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 第九条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按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通过型号核准,并已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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