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
1、 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早在十九世纪已出现于西方农业,手工业和小规模工业中,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后,几乎所有领域已经广泛盛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个同。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在各行业广泛应用是由于:①节省交易成本,②公用事业的发展,③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的出现。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不同法系,格式条款存在着诸多称谓,如英国采用“标准合
同”,德国采用“一般交易条件”,法国、日本、美国采用“附和合同”,葡萄牙,澳门采用“加入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标准条款”的名称。这是因为不同国家,其观察研究格式合同的角度不同,有的将其作为合同整体去研究,有的则单纯从条款的角度进行探讨,从而形成“合同说”和“条款说”两种法律学说和实证法模式。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称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此,必须明确“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两个概念的区别。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合同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格式合同是指全部内容均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广义的格式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有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并且,格式合同并非一种合同分类方式或者一种特定的合同类型,而是用于指称一种不同于传统订约模式的订约方式。无论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都可以采用格式合同这样一种订约方式进行订约。格式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合同条款的形成方式与普通合同相比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借鉴德国立法,使用了“格式条款”的称谓,使概念更加准确,逻辑更加严谨。
2、 特征
格式条款有如下特征: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的。
格式条款有一方预先拟定并不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实现拟定的条款,也可以由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代为拟定。不过,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已拟就的草稿,而不是它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在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式有以下三种:①合同当事人(多是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企业)一方自行订立,学者们称之为“一方形成”,如机票上的乘机通知。这是格式条款的最普遍的形成方式,也最接近于我们对“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一语的理解。②是有企业或者企业团体与作为其交易对象的客户,共同协商,参与格式条款的拟定。通常是由顾客和企业各自选出代表,组成委员会互相磋商而确定格式条款。如我国有些地区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条款就是由当地的物业公司代表和业主代表共同协商确定。③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定,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①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则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②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可以改变。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并不是指格式条款的形式是一定的,它可以以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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