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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规范.doc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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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出证放行,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企业诚信度良好,检验检疫信用评定等级为A类;
(三)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年进出口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索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对低风险的出口货物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对高风险的进口货物制定《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暂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附件1),并提交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三章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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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drp53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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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