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犯罪(1):理论第一章犯罪定义思考:“安乐死”:“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社会危害性包括实害性和危险性两种情形。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存在宏观和微观视角。从宏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微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二、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节犯罪定义与犯罪成立的关系一、犯罪定义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概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总标准。某一行为究竟是犯罪还是非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从总体上说,就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第13条通过定性与定量两方面规定来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定性角度看,犯罪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某一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从定量角度看,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为了统一刑事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社会危害性进行量化。例如,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第二章犯罪构成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二)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三)犯罪构成是刑法加以规定的二、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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