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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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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沙溪乡------组18号,联系电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颜虎成,男,职务:县长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9号。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叶--,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福西小区西一支路8号。上诉人因土地收储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明政文【2007】88号《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违法,并予撤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叶亮明为土地使用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叶--有土地使用证从而认定叶--为土地使用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1月30日明溪县底册,上诉人父亲土地登记底册从未变更,而第三人叶亮明持有的92年土地使用证与登记底册不符,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应当以登记底册为准,第三人叶亮明不能依据92年的土地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因此,房屋属于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上诉人和第三人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属于上诉人和叶--的共同财产,叶亮明无权单独处分财产,其擅自处分应属无效。二、一审没有通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收储批复是针对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的,是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需参加的诉讼参加人。而一审法院通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叶亮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以第三人叶亮明签订了补偿协议为由,从而就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可以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收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具有诉权。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职权依据、事实根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然后对其合法性作出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非因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为转移。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叶亮明签订补偿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3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由被诉行政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中没有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土地收储作出批准,因而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收储批复没有职权依据。五、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土地收储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收储批复是依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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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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