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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基本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专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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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教唆犯基本问题研究AStudyofAbettor作者姓名: 丁川 指导教师: 刘湘廉 西 南 政 法 大 学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此款表明教唆犯是共犯中的教唆犯。同时第2款又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说明教唆犯可以不是共犯人中的一种,而是非共犯中的教唆犯。因为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对于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此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并不完全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教唆者如何处理?基于此,笔者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介绍德、日与我国教唆犯理论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教唆犯的性质、处罚根据、成立要件、未完成形态及处罚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主体内容分为五部分:一、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德、日主要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而我国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从属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说。笔者在分析上述学说的基础上,从犯罪的本质和法益侵害的角度,提出自己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见解——教唆犯从属性说。即只有当正犯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之后,才能对教唆犯予以处罚。二、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德、日有责任共犯说、违法共犯说和惹起说,我国的通说是主客观统一说,笔者赞同修正的惹起说,认为教唆者教唆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教唆者应当对其教唆行为负责,肯定未遂教唆的可罚性。三、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本部分分别介绍德、日与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得出如下结论:(一)教唆犯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但存在教唆过失犯;(三)存在片面教唆犯,因为片面教唆犯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教唆行为,只是被教唆者没有认识到其被教唆而已,被教唆者认识到其被教唆和接受他人教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四)教唆方法,可以是明示的、暗示的、口头的、书面的,但是不能使被教唆者丧失意志自由,否则,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犯,教唆犯只能以积极的作为形式实施;(五)被教唆者必须是有责者,即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六)教唆对象与教唆之罪必须是特定的,教唆对象为一个或者几个特定对象均可,但是所教唆的犯罪应排除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煽动性犯罪(5个)。四、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本部分分别介绍德、日与我国教唆犯未完成形态方面的理论,得出如下结论:(一)教唆犯的预备行为和预备犯的教唆犯都不具有可罚性;(二)对于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有以下情形:,而他人未产生任何犯意。,他人虽然产生了犯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也没有犯罪预备行为。,但他人实施的却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但被教唆者却实施了教唆者教唆的罪的以外的其他犯罪。前三种情形,教唆犯属于犯罪预备,不具有犯罪性和可罚性,第四种情形,教唆犯属于犯罪未遂,具有犯罪性和可罚性;(三)教唆犯的中止应以结合说为准。如果教唆人真诚而努力地去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其强度足以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教唆犯应以中止犯论,即所谓的“准中止犯”,建议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部分增加关于准中止犯的规定。五、教唆犯的处罚。本文在分析德、日与我国关于教唆犯的处罚问题上,提出自己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意见:(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根据教唆强度和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罪的实现程度来认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二)教唆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三)教唆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上述八种罪行以外的其他行为的,以及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成立教唆犯,而应以间接正犯论处。结论。最后,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加以总结概括。关键词:教唆犯从属性;教唆犯预备;教唆犯未遂;教唆犯中止AbstractInChina's"CriminalLaw"Article29,Abettingacrime,moncriminalpunishment,plicityinabetting,Atthesametime,article2alsoprovides:Ifthepersonisnotguiltyofabettingthecrimehewasabetting,theabettorcanbepunishedlighterormit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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