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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为索工程款起诉多人法官晰法理找明义务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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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工程款起诉多人法官晰法理找明义务人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三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偿付所欠原告韦新华的劳务费4356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夏公司承包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部分工程后,于2004年9月28日,由被告李元展共同与核工华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办事处签订《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No2合同段联营施工协议书》,但实际由没有资质的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集资承建No2合同段,施工过程中,由李元展雇请经营压路机的原告韦新华碾压路面,经结算扣除原告预领部份,共欠原告工程款93560元,完工后于2006年5月27日,由被告雇请的出纳员陆青经手给原告立下一份93560元的欠条,经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确认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名。于2006年8月2日,陆青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时,最后确认尚欠43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却以业主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陆青偿还原告435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陆青承担责任的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承偿还责任,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为其碾压路面,形成了劳务施工关系,经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确认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名。于2006年8月2日,陆青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时,最后确认尚欠43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华夏公司承包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部分工程后,由其设立在广西的办事处与被告李元展签订《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No2合同段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经被告华夏公司追认。但实际履行协议时,名为联营实为分包。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单位、人物均为化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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