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二、被保险人:凡煤气公司的民用燃气(包括管道燃气及液化燃气)用户,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发生急救医疗所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必要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的急救医疗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在急救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急救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急救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止,但累计给付达到急救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未经煤气公司认可,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煤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煤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煤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三、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六、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七、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九、非因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治疗;十、被保险人的床位费;十一、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十二、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十三、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十四、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如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不退还未满期保费。第五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计算,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第七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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