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引言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释义] 引言部分主要是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根据的概括。
1、制定本解释的基本目的。从引言部分的表述看,本解释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该法共有十一章七十五条。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1980年以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八十年代初期,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行政案件。在1987年研究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得不够成熟,还缺乏行政审判的经验。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有关事项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1991年6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共有l15条。该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在贯彻《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有的规定已经过时,有的不能满足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需要,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解释。因此,从199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修改《贯彻意见》,经过几年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草拟了《解释》。在多方征求意见和经过反复研讨的基础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翌年3月8日公布了该解释,《行政诉讼法》产生重要的作用。
2、制定本解释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本解释的根据,一方面是《行政诉讼法》,另一方面是行政审判实践经验。本解释的内容是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化,或者说对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作出的解释。其中也有一些内容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是应当说,也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有关原则制定的,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和原意的,这对于更加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诉讼法》,规范行政诉讼活动,保证和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都是十分必要的。同时,。
一、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司法主管权。受案范围既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之所以对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行政诉讼法》仅用了两个条款即第十一条和十二条,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受案范围问题出现得比较多,在受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以,有必要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的时候,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l年制定《贯彻意见》时,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的情况,以及各方面还不适应的背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十多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诉讼意识、被告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在逐渐积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承受力也在逐步加大或增强。在目前的情况下,恢复《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一些不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
受案范围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第一条,从宏观上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第二条至第五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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