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权与现代信用法律制度一、信用与信用权“信用”一词最早属道德伦理范畴,是对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行为的一种规范,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道德准则,是一个人本身所固有的品行。而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证明,单从道德层面显然无法解决信用危机给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小的阻碍。为保证信用体系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我们有必要把信用作为一种法治要求和一种外在的强制力表现出来,使其具备一定法律涵义。此时,失信的后果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经济的损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和自由的丧失。信用是现代社会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现代信用一般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人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的主观要件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这种偿债能力是由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结算信誉等经济能力形成的综合能力决定的;第三,信用的客观要件是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偿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信赖程度的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不包含任何主观因素。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由此看来,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可以说,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用权的确立对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社会全体成员遵守规则、诚实交易,建立一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社会机制十分重要,一个没有欺诈、违法行为等不良记录并且被公认为有信用的个人或法人,不仅应当得到社会成员的尊重,还应因此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那么,那种由于经济利益驱动而产生的信用市场的“格雷欣法则”将随之失效,信用危机也将逐步地得到缓解。二、信用权与诚实信用原则信用之所以被法定化而形成信用权,不仅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单从语义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做到“守信不欺”。作为统帅大部分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也可被看作立法者要求维持双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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