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上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一、从一句流行的译文谈起 2013年《商标法》的重大修改之一是对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的调整,根据第57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我国2001年之前的《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以下简称相似性)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被一分为二:在商品与和商标均相同的情况下,无需考虑混淆可能性即直接构成侵权,即此时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是商标相同+商品相同在商品与商标有一方不相同但相似的情况下,除了要求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相同或类似之外,还需存在混淆可能性才能构成侵权,即此时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是相似性+混淆可能性。对于2013年《商标法》在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中明确引入混淆可能性条件这一修改,各界均予以了高度的肯定。确实,这不仅切实反映了我国自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以来商标实践的相关成果,也顺应了相关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立法与司法发展的潮流,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然而,2013年《商标法》在引入混淆可能性后并未明确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那么,仍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原本包含混淆可能性的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等概念应该如何界定与具体判断?新引入的混淆可能性又该如何界定与判断?这些问题都是正确理解和适用2013年《商标法》所确立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所必须回答的。鉴于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与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89/104/EEC一号指令》(以下简称《商标指令》)第5条第1款(a)、(b)项在立法用语上的相似性,深入了解欧盟商标法上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对于理解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57条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然而,我国商标学界主流对欧盟《商标指令》立法理由第10条第3段的翻译严重影响了对欧盟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的正确理解。关于欧盟《商标指令》立法理由第10条第3段,我国学界共存在着两种翻译:一是主流的翻译: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二是少数学者的翻译:必须解释与混淆可能性相关的近似概念。根据前者,相似性是一个考虑混淆可能性的主观概念,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的概念之中,而根据后者,相似并不是一个必须考虑混淆可能性的主观概念,混淆可能性是与近似相关但并不内化于近似的独立的客观概念。本文认为,综合该句的语法结构、立法理由的上下文逻辑以及欧盟相关商标实践来看,第二种翻译才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该句的语法结构来看,后半部分inrelationto在句子成分上属于起补充说明作用的介宾短语,其意思是关于,有关,涉及,而并无结合的意思。事实上,这句话也可翻译为关于混淆可能性,必须解释近似的概念,与第二种翻译的意思是一致的。第二,从《商标指令》立法理由第10条第3段的上下文来看,该段的前一句重申了欧盟商标保护同样适用于商标和商品近似的情况,后一句规定了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取决于多个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识可能产生的联系、商标与标识以及商标与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程度。第一种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的翻译将导致解释相似时要结合混淆可能性,而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又必须考虑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性,这必然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悖论。第三,从欧盟商标审查及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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