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第六条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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