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法律问题探析[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定期租赁房屋的案例,提出了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随后在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和性质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考察了《合同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态度,并进一步对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最终提出了除法律直接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主体外,其他任何主体均不得通过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任意解除合同。[关键词]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一、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问题的提出 XX年1月11日,甲与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自XX年1月18日至XX年1月17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下的第4项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还给承租人。”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在XX年2月,乙却向甲提出退租,并称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且同时要求甲返还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还租金的请求,并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XX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甲返还全部的剩余租金。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关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退租的条款是否有效。而这个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恰恰正是我国目前立法和理论上鲜有涉及的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合同法》总则却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由当事人直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出现如何理解和认定,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这种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承认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承租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据笔者的考察,以上这种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并不是个篇一: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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