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章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二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公众娱乐场所有关的法律。(h)-(ia)(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j)(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废除) (ja)授予他人权能以监理或接受与规例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定声明;(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k)任何前述条文的附带事宜,或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诉和诉讼因由的时效或禁制。(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条文,可规定凡违反该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由1966年第13号附表增补。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则,其一般性目的为─(a)确保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在该场所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的安全;及(b)避免该等场所出现混乱。(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4)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修订附表1。(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留意《公众娱乐及机动游戏(杂项条文)条例》(1995年第72号)第10条,其内容如下─“《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须当作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7条订立。”。第172章第7A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第7B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第7C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第8条(由1995年第72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第9条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1)任何人如对于根据本条例获授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本条例规定由该名获授权的人酌情决定的任何作为、事情或事物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或对于该名获授权的人,就施行或阐释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则除非与该人的不满有关的法律程序已向裁判官提出,否则该人可向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废除) (3)(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由1951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第172章第10条条件(牌照) (1)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其条款须由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决定,而在不抵触依据根据第7(1)(ac)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下,须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条款或条件可─(a)指明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 (b)指明与该牌照有关的场所可于并只可于何等时间作公众娱乐用途(在任何一日); (c)藉提述日、月或星期而指明该等场所可于并只可于1段或多于1段的期间作此用途; (d)规定持牌人须采取的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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