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业车主。2008年4月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驶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内,刚下车不久,即被被告用铁链栓养在公司内的犬咬伤左膝,当即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分歧: 就本案处理,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1、认为狗的饲养人不承担责任。因为饲养的狗是用铁链拴着的,饲养人没有过错,饲养人尽到了监管职责。2、认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狗的饲养人把狗拴着了,但由于饲养人监管不力,并且饲养人不能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是其自身或第三人造成的。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围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试述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一般包括: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直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犬的饲养和管理者,虽然已将犬用铁链栓住,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根据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进一步言之,被告人用铁链拴住狗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保证狗不会伤人,可以说,被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狗不会伤人。因此,饲养人是存在过错的。对于原告而言,原告运送货物到公司内亦是正常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举证责任的分担动物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该类侵权案件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就受到了动物侵害的事实、动物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如举证充分,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很多人认为应是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凡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就没有责任进行举证。另外,一般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罗列的8种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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