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文号:牡政发[2002]11号
发布日期:2002-4-2
执行日期:2002-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1日第12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申请人的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承办单位等。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拆迁工作。超过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及时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六条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拆迁人,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自行办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业务。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拆迁承办单位,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拆迁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八条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发布拆迁封闭公告,告知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
第九条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
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相关补助费用及时足额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存款证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进行核实。
未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均不得动用已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一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由拆迁人委托经依法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结果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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