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开背景下的法律文书写作方法一、法律文书的概念及特点法律文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亦即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所有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总称。①第一,语言的精确性。它要求法律文书的表达能力和具体的法律事实相一致,使抽象的法律条文得到具体的贯彻和落实。第二,内容的法定性。做到内容的合法性有两点要求:正确适用法律以及履行法定手续。大量的法律文书是为了解决实体问题,在制作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形式的程式性。法律文书都有十分明显的程式化特点,主要表现为用语的成文化及结构的固定化。②第四,制作的合法性。无论哪种法律文书都必须要依法制作。二、域外法律文书写作方法考察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内容上看,法律文书都要求释法说理,揭示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间的逻辑关系,语言要求准确性和严肃性;从格式上看,都必须采用规范的格式。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由于司法制度的差异也存在一些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做得十分充分。以裁判文书为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十分重视对判决理由的阐述,法官会运用大量的文笔进行说理论证。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法官的意见会全部展现在判决书中,最后选择理由更充分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这种模式也促使法官们在说理时更注重说理方式,注重论证的严谨性,确保自己的判决意见被采纳。而且,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③同时,判例制度使判决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意义更为重大,它不仅可以解决个案纠纷,也可以创制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法官们的判决意见,无论从说理的充分性、论证的严密性或者涉及知识的广泛性都远远不及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这种法律文书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差异造成的联盟,更与他们身处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息息相关。三、我国法律文书写作存在的问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不强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主要源于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结果,轻过程”观念以及法律文书署名责任制的虚空。说理性是法律文书的生命。法律文书的说理过程,是以法言法语说服受众的过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阶段。因此,法律文书得出的结论应当经过严密论证。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不足表现为文书无说理、说理没有针对性、说理缺乏逻辑性、说理采信度不高。法律文书语言不够准确法律文书语言不够准确是当前法律文书写作中存在的比较显著的问题。法律文书写作对语言文字方面的要求很高,必须做到精确无误。有些承办人在书写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时候,直接就采用了在询问当事人时的方言、土语甚至是脏话,导致文书缺少严肃性。这些都对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造成了影响,也影响了法律文书的实效性。④法律文书内容不适当在司法实践,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的问题,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容易出现纰漏,最常见的情况是内容遗漏或出现多余表述的情况。一些法官在判决书的后面会附加说明一些与案件相关的建议或评论,即为法官后语,这些语言多为法官的个人看法,极易流露出法官的个人情感,从而影响法官公正的形象,也会淡化裁判文书阐述法律的功能。四、司法公开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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