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或者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和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第四条 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人、实际投资人或者控股人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尾矿压滤干排等科技手段处理尾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尾矿库必须具有配套的矿山; (二) 除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矿外,选矿厂的年处理原矿能力15万吨以上; (三) 尾矿库选址下游3公里之内无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重要设施和居民区; (四) 尾矿库选址应当在已耕种农田区域之外; (五) 尾矿库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尾矿库的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 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 环境预评价报告; (四) 用地审批手续;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发展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四等以上(含四等)的尾矿库的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中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初步设计中的安全实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的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三)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初步设计中所有审查项目审查通过后,由项目或者核准备案单位出具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隐蔽性工程实行分阶段验收,并将验收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工程后应当安装尾矿库实时监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单位组织,其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原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监理报告;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或者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尾矿库试运行情况及实时监测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尾矿库下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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