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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员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九条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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