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玲与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黎宗渠与、吴晓玲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潘城镇社坛街83号。现住琼海市家积镇门山园。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渠,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村委会上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系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签订《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对从2004年2月19日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出资现金26万元,被告将其前期投入(固定资产)作价为人民币25万元,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重大决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按49 :51分配等有关条款作为明文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在2004年5月3日前分22次交款26万元给被告吴晓玲,()。双方结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止,,付方(支出),。帐为平衡帐;其中,1、;2、;3、;4、被告吴晓玲自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为其自己使用资金111115元,会计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还是叫会计下了账,,但与付方(支出),,原告对被告乱用其投入的资金有意见,从而发生纠纷。自2004年4月20日结帐后,被告以不发与原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会计周长景工资,并称不属其聘用等方式,挤走原告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在原告撤出门园景点要取走自己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存放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时,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派出所取回投资处的财产未果,于2004年8月9日诉诸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终止双方合作协议;2、返还原告合伙投资26万元;3、折价赔偿原告投资外的财产损失91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认原告摩托车等财物存放在其处属实,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6万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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