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违法甚至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为前提,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就可以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因此,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认为“伤残”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只是受伤未构成残疾,但上诉人安邦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荘只伤不残,其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以前限额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 2008年2月1日后的责任限额,如下: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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