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电瓶车安全管理_26290旅游景区电瓶车安全管理目录电瓶车事故原因分析旅游景区电瓶车事故案例电瓶车安全检查方法电瓶车安全管理措施案例一:福建厦门同安野山谷景区2012年3月25日,福建厦门同安野山谷景区,五名游客在景区内回程途中,后方开来的景区观光车(机动车车牌号为:闽D02773)冲过水沟,将五人撞击至山体壁面。其中三个大人轻擦伤及撞伤,一名小孩头部撞到山体,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女子被车辆顶到山体撞成重伤,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受伤女子住院7个月后出院,于2012年10月28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方野山谷景区公司,后经法院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伤者被评定为7级伤残、外加2个10级伤残。事故已导致伤者致残。案件于2013年1月8日开庭,按各项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2万元外),事故方应付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28万及其它费用等共计68万余元。案例二:深圳世界之窗景区事故2011年7月13日,一名游客进入深圳世界之窗景区游玩,被一辆电瓶车给撞倒,导致小腿骨折。交警对这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电瓶车驾驶人负全责。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驾驶不当,撞倒游客并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世界之窗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仍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确已发生,证明其电瓶车安全管理确有一定程度的隐患,未尽到对其他游客的安全保障。因此,世界之窗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0日,当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果认为,该游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例三:青海鹞子沟电瓶车事故2015年6月26日16时50分许,青海鹞子沟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旅游观光车伤害较大事故,事故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90万元。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王治钧(娱乐项目承包人)将购买的两辆“多皇”电动车运至景区后,组织青海鹞子沟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温存寿、陈甲云等人自行组装该车的顶棚、扶手及座椅,于16时30分许组装完毕。之后由温存寿、陈甲云分别驾驶1号、2号两辆旅游观光车在景区内试车。车辆荷载10人,其中1号车乘坐10人,2号车乘坐8人。两辆车行至距景区大门越200米处的“尕寺沟”和鹞子沟宾馆中间路段时,1号车刹车失效,于16时48分08秒快速冲入景区门口边沟内,撞在大树上,人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4人),车辆损坏严重。2号车司机陈甲云见到1号车上的2人躺在路边,同时发现本车刹车失效并控制车辆未成功,于16时48分30秒撞在景区电动伸缩门受阻后,继续撞在大门广场石栏杆上,冲到广场下草坪上停止滑行,人员受伤,车辆损毁严重。直接原因:该两辆旅游观光车行驶至景区下坡路段,制动失效,在惯性作用下加速行驶、两车失控,先后发生碰撞及坠车。间接原因:车辆购买人车辆生产商车辆经销商景区管理单位车辆购买人:违反国家特种设备相关规定,购买未取得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电动车作为景区旅游观光车使用;未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擅自指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驾驶车辆。车辆生产商:在明知本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制造许可证、生产的电动车不能满足《GB/T21268-2014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未书面明示其产品不能作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在景区使用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电动车交付王治钧在大通鹞子沟森林公园景区使用。车辆经销商:未取得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制造许可证且未书面明示其提供的产品不能作为旅游观光车在景区使用的情况下,将事故电动车销售给王治钧在大通鹞子沟森林公园景区使用。景区管理单位:在明知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的情况下,未对本景区内旅游观光车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事故责任追究:1、娱乐项目承包人和一名驾驶人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2、青海鹞子沟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3、车辆制造单位和经销商分别由所在地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续)几个概念解释:(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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