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看不见的万丈深渊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微博、微信等独具“微时代”特色的网络应用逐渐融入人们生活。与此同时,利用信息网络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也愈演愈烈,“别针换别墅”、“郭美美”、“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等网络谣言层出不穷,在吸引人们眼球同时,也误导了民众,引发社会恐慌,挫伤政府公信力。9月9日,“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今年9月10日起实施。作为社会一员,官兵们在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的同时,必须对《解释》有清晰的法理认识。罪名诽谤罪被转发达500次即获刑《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同时,《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解释》明确了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的条件。《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公共秩序混乱及民族、宗教冲突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也可以该罪名处罚。解读: 不明知而转发不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罪名非法经营罪有偿删发帖情节严重均获刑《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对于该罪名下的“情节严重”的情况,《解释》也作出明确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解读: 删除公民真实网帖亦可判刑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网络推手”,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得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组织性特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罪名敲诈勒索罪发帖威胁他人可判10年以上《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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