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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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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厂管理辅导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3-14【正文】工厂管理辅导法第1条  为促进工业发展,健全工厂管理及辅导,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第2条  本法所称工厂,指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其厂房或厂地达一定面积,或其生产设备达一定电力容量或热能者。前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4条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及工厂设厂标准之拟订或订定。(二)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注销、废止事项。(三)全国及各行业别工厂之调查。(四)申请抄录全资料之准驳。(五)择定行业别,对工厂实施辅导。(六)违反本法规定工厂处理之查核及督导。(七)其他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辖区内工厂之调查。(二)申请抄录及证明辖区内工厂登记资料之准驳。(三)辖区内工厂歇业及申报无法复工之处理。(四)辖区内工厂辅导之实施。(五)辖区内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5条  工厂之设立许可、登记与其撤销、注销、废止及相关业务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办理。前项业务经委讬后,其申请事项由受讬机关办理。第6条  工厂隶属之事业主体,得为独资、合伙、公司或依法令规定得从事制造、加工之其他法人。第7条  工厂应以其隶属之事业名称为厂名;一事业有二厂以上者,应标示厂别。第8条  工厂应置工厂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工厂负责人。工厂负责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第9条  设立工厂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计划工业区、非都市土地编定丁种建筑用地、依法编定开发之工业区或其他依法令规定可供设厂之土地为限。第10条  工厂设厂完成后,应依本法规定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工厂登记证后,始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但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不在此限。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应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登记。第11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 一依法律规定,设厂应经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二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或节约能源等政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经其许可者。第12条  工厂经许可设立者,应依核定期限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前项核定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三次为限。第13条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名、厂址。二工厂负责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产业类别。四主要产品。五生产设备之使用电力容量或热能及用水量。六厂地及建筑物面积。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登记之事项。前项第三款产业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14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设立许可: 一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者。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者。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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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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