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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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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版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第七条本《条例》中所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农村居民”。已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一)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成建制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年过渡期内。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会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第八条原为农村居民户口,因上学、参军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学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村居民的规定。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十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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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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