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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d2006╱95╱ec中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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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译本仅供参考,如有差异,请以欧盟指令原文为准。第2006/95/EC号指令——关于各成员国在限定电压范围内使用的电气设备相关法律之协调统一(文本与欧洲经济区相关)(2006年12月12日由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制订)(修订版)欧洲议会及其理事会,按照欧洲联盟条约特别是第95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案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欧盟官方期刊C200,2003年9月16日第13页,遵从欧洲联盟条约第251条规定指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3月9日提出的意见(未在欧盟官方期刊上公布)和欧洲议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决定。的程序,鉴于以下12项理由,通过本指令。(1)欧盟第73/23/EEC号指令(关于各成员国在限定电压范围内使用的电气设备相关法律之协调统一,1973年2月19日制定欧盟官方期刊L77,1973年3月26日,第29页。该指令经第93/68/EEC号指令修订(见欧盟官方期刊L220,1993年8月30日,第1页))已被大幅修改。为使其更加清晰、合理,上述指令应重新修订见附录五A。(2)各成员国关于确保在限定电压范围内使用的电气设备之安全使用的现行法律各不相同,不利于国际间的贸易。(3)在某些成员国,对某些电气设备使用安全的立法主要是以预防性、压制性的法律形式进行约束。(4)在其他成员国,为达到同样目的而制订的安全法律为标准化机构制订技术指标提供了参考。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而快速调整,且不会忽略安全要求。(5)某些成员国通过行政手段认可相关标准。这种认可既不影响标准的技术内容也不限制标准的应用条件。因此,从欧盟角度看,这种认可并不会影响公开的协调标准的作用。(6)在欧盟内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全部成员国认可的安全要求,才能在欧盟内部自由流通。在不否认其他认可方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整合各成员国的不同要求而制定出一套协调标准,为电气设备的合格性提供参考。这套协调标准由获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认证的标准化机构协商一致制定。协调标准应尽可能广泛印发。为促进贸易,协调标准应尽量减少因各成员国标准不同而造成的不便。(7)在不否认其他认可方式的前提下,电气设备可以通过由合资质机构印上特定标识、出具特定证件,或由制造商出具合格证明等方式表明其符合协调标准。为排除贸易壁垒,成员国应把这类标识、证件或证明视为设备合格证明材料。因此,上述标识或证明应在欧盟官方期刊上予以公布。(8)作为一种过渡措施,在协调标准尚未制定出来之前,电气设备的自由流通可以通过应用现行的由其他国际机构或某一协调标准制定单位制定的标准或规则来实现。(9)电气设备即使并不符合所有相关的安全要求,但仍有可能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很有必要制定适当的规则以减少这类危险。(10)欧盟议会第93/465/EEC号决议指欧盟议会1993年7月22日作出的第93/465/EEC号决议,该决议与合格测试程序各阶段的操作模式以及CE标识使用规则相关,供技术协调指令使用(见欧盟官方期刊L220,1993年8月30日,第23页)已制定出供技术协调类指令应用的合格测试程序各个阶段的操作模式。(11)选定的测试程序不应导致电气设备安全指标的下降。欧盟各成员国都设有电气设备的安全标准。(12)本指令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本国法律相应调整和对附录五、B部分的应用。第一条就本指令而言,“电气设备”是指在限定电压范围内使用的电气设备(使用交流电时电压范围为50~1000伏,使用直流电时电压范围为75~1500伏),而不是指附录二所列出的设备或现象。,确保市面销售的电气设备是按符合欧盟现行安全标准的良好的工程技术进行安装,在正确安装、维护并按其既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对人身、动物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第三条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符合第二条规定和受第五、六、七或八条规定所述条件管制的电气设备不会因安全理由被禁止在欧盟内部自由流通。第四条 成员国应确保供电公司不得以连接电网或为设备使用者供电为由,对电气设备提出比第二条所述更严格的安全要求。第五条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已符合协调标准的电气设备应被行政管理当局视为也符合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便如第二、三条所述那样实现电气设备的上市销售和自由流通。由经各成员国按第十一条第一段(a)点规定认定的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制定的标准应被视为协调标准,并按各国家规定予以公布。这些标准应根据安全工程技术的发展进步及时更新调整。为保证信息公开,协调标准清单和参考文本应在欧盟官方期刊上公布。,为确保电气设备能如第二、三条所述那样上市销售和自由流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国行政主管当局将符合国际委员会电气设备认可规则(CEE)安全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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