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保险业逐渐繁荣,保险合同纠纷随之增多。通过调查分析,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归结为三大方面。。保险条款术语拖沓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多,有保险陷阱;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约定内容分散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有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引发纠纷。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后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时,拒绝赔偿。。由于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则轻描淡写,甚至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没有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没有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引发纠纷,保险公司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由于保险行业尚未出台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等方式解决。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等原因,消费者在无法有效维权情况下,四处上访,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造成损害。,我认为保险合同双方的不诚信问题为主要原因。下面将对这个方面进行分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专门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2002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在保险案件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很大一部分仍集中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上。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恰恰又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价值体现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大约束。毋庸讳言,我国保险市场暴露出的问题仍以诚信的缺失最为突出。我院近几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近八成争议焦点也是集中在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上,未尽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此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抗辩。 投保人、保险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缺乏诚信的具体表现有:1、投保人不诚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或已知身体状况不佳,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和好处而投保。但在保险人询问时,因担心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根本不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而拒赔。2、保险人不诚信。如今保险市场,保险产品应有尽有,保险公司之间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保险人,尤其是一些保险代理和业务员为多发展客户,多快好省,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不予询问;或违反有限告知原则,在询问表中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或询问含有大量让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和无明确判断标准的询问事项,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告、漏告、错告”。甚至有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漏告、错告”而不进一步询问。对于条款的说明,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避重就轻的进行解释,不能让投保人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使其无法正确的判断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出险,保险人除了利用合同条款推卸或减轻责任,还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3、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诚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核保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进一步询问核实,仍予以承保。一旦出险,双方又以对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予以抗辩。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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