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防汛条例(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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