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正在形成共识。但是,部分人的环保意识还没有真正确立,联系到发展经济,主张“先污染,后治理”的论调尚未绝迹,嘴上不说但内心作如是想的人也不限于个别。历史地看,英美等发达国家随着人均GDP的不断增长,环境污染程度也在不断降低。但是,他们“先污染、后治理”的历程留给我们的到底是“经验”还是教训?我们也必然要走那些发达国家的老路吗?我们能否超越这样的阶段?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副主任、知名环境专家贾峰在一次演讲中表示,对中国来说,由于资源供给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自净能力以及必须保持较高的经济增长速度的基本国情,中国根本没有“先污染后治理”的资本。“先污染后治理”的一个逻辑基础是:我们污染虽然严重,但偌大一个中国,怎么说也还能支撑个几十年吧,环境危机肯定不会落在咱们这代人头上。对这样的逻辑,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认为“这是一个缺乏道德的问题,更是一个缺乏常识的问题”,如果现在不抓紧治理污染,环境危机可能在5年10年后就会出现。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同“先污染后治理”,污染到什么程度就要治理,不可能有一个明晰的界线。最新统计表明,全国七大水系409个监测断面,劣五类水质占30%,基本丧失使用价值,。上世纪90年代每年沙化掉一个大县的面积---面临这样的形势,难道我们还不到“后治理”的时候? 让我们对“先污染、后治理”坚决地说:“不!”发展是第一要务,加快发展是解决临沧一切问题的关键,这个共识可能没人公然地反对了。但搬出这一共识来,质疑环保工作的倾向却值得注意,这是一种把环境保护与加快发展对立起来、非此即彼的过时的思维方式。要害就在于,他们认为的“发展”是不是真的发展? 如果一个项目投产,随之而来GDP增了,税收有了,还解决了部分就业,但环境严重污染,对生态破坏严重,这怎么看?用科学发展观看问题,就要权衡利弊,弊大于利就不叫发展。用老观念看问题,光挑好的一面说,就认为它是发展。主张“先污染,后治理”的人也许会说,毕竟这项目有好处,造成的环境问题是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通过进一步发展来解决。话虽不错,但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有时再多的钱都于事无补,如物种灭绝;有时虽可补救,但需耗力费时。君不见,我们一些投产多年的项目,天天喊治理污染却污染依旧。其实质是想延长污染的时间,拖延治理的时机,甚至当成“我污染,你(继任者)治理”的冠冕堂皇的借口。如今,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逐步树立之后,这种逻辑已经变得不合时宜。我们没有必要重走发达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我们必须超越那样的阶段。在加快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可以少交别人正在交的昂贵的“学费”,这是欠发达地区的优势。“赶超式”发展不是你有多大能耐去超过别人,而是你看出别人走过的弯路可以自己选择直路去走。申论范文:野蛮拆迁问题调查据信访部门介绍,近3年国家信访部门接到的反映城市建设特别是拆迁安置问题的信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今年由房屋拆迁引起的信访量更是进一步增加。另据建设部统计,今年一季度涉及房屋拆迁的信访量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倍。今年以来到建设部上访的人数,截至6月22日有4026批、18620人,已超过2003年全年的3929批、18071人! 信访量的激增,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一大信号。一些群众之所以频频上访,是因为房屋拆迁尤其是野蛮拆迁损害了他们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野蛮拆迁之源综合有关专家和法律界人士的观点,导致野蛮拆迁如此猖獗的根源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源之一:拆迁法规指向单一,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拆迁行为的指导性法规,但这一法规却存在着严重缺陷。首先,该行政法规违背上位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出的实施强制拆迁。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的有关条款至少与国家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其次,该法规没有区别对待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和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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