蒀肈薃螂羈袇蚃诉讼真实论膃蔡冲蚀一、对我国诉讼真实观的反思薆(一)从诉讼活动看客观真实有无实现可能蚃首先,从采证来看。一方面,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来查证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也是有相当困难的。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会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经过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发生或多或少的差错在所难免;科学的勘验与鉴定也会出现偏差。因此,采证阶段的客观真实性是难以保证的。薄其次,就法庭质证、认证来看。证据是否合法是其能否被采信的决定因素。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搜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肇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法官的判断。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是基于质证后的所有合法证据。由于法官也是常人的一份子,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会受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而且,在相当情况下,证明与否之间存在的仅是微妙的差别,尤其在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这些确定程度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推断,这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也很难保证其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在诉讼中最后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官在其内心确信该案件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虿不难看出,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螃(二)从诉讼活动的性质看客观真实有无必要实现螁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有别于哲学概念中的认识。两者区别如下:第一,哲学上的认识是要认识现存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运动的规律,而认识案件事实需要在人们头脑中重新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不需要抽象出该事实发生运动的规律性,尽管案件发生运动的规律有助于认识案件的事实。第二,认识物质世界的一般规律可以上下几千年、几万年、几十万年甚至更长,认识案件事实活动的空间范围限定于诉讼程序中,时间范围限定于案件审理时限的范围内,有可能出现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构成的分歧。衿其次,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不可否认,诉讼活动中包含着必要的认识活动,没有办案人员去听取、收集、审查有关的证据材料,是不可能对案件做出实体性裁决的。但是,正如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刑事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事实的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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